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该复函中的上述意见应作为认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身份性质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身份界定,不能再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受害人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为已征地或失地农民。他们往往居住在具有城镇性质的某某镇某某社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这类人群原则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在本案中,原告范某系农村户口,虽是失地农民,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该厂务工,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亦是在城镇,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亦是城镇规划范围内,其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伤残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