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一种介入因素,但能否中断患者的病情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必要从因果关系中断说的理论等对其进行说明论述。
介入原因系旨在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出现的另一种独立的原因力,介入原因通常会影响原有的因果联系,如果在一定条件下介入原因改变了原有的因果联系而造成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介入原因便成为替代原因,即成立因果关系的中断,结合本案来看出:一、本案在事实认定上无异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不能判定交通事故发生前患者林某有不可治愈的狂犬病,但通过其入院后的临床症状,可以确定其系危重病人,随时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患者林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或是本身所患疾病,由于死者林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直接影响了对其死因的准确判定,这也说明交通事故这一异常介入原因并未一定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举证规则,死者林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从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书的认定看,虽然被告方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系轻微的事故,只是救护车轻微刮擦,只能导致行车人的轻微伤,依照一般常理,这是不足以致死的,介入的交通事故因素并不能替代患者林某严重的病情,并不能中断患者的病情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患者林某死亡的是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但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继受苏俄民法理论,概括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条件。在这几个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着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主观过错”是当事人为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三个方面相对来讲都是比较容易考查判断清楚的,而“因果关系”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主观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以及其复杂性决定了是否将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不能够解决审判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处理来看,处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参照刑法上对因果关系中断说的原理,即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即介入已经存在并且正在发展的因果过程的行为或自然力,它与最后结果具有质的统一性,能够引起该结果的发生;二是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三是介入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即前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最后结果是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引起的。
综上所述,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只是治疗医院作为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