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中可以看出,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是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在劳动关系建立后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安排指挥雇主的工作,雇员具有从属性。
黄某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内赔付,对此没有疑异,但对不足部分该如何承担?如果事故发生时陈某是在进行雇佣活动,那么陈某作为雇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陈某驾车行经肇事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掌握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事故发生时陈某是向黄某借车使用,那么陈某作为借车使用人,应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由陈某作为借车使用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雇主黄某并没有安排陈某去帮助运送木头,也没有就帮助运送木头行为收取任何费用,同时帮助运送木头的对象是陈某的亲友而不是黄某的亲友。陈某帮助其亲友运送木头的行为完全是自己安排的,是由陈某自行决定向谁人做什么事是否收取费用等内容,而黄某同意陈某帮助运送木头的行为,应视为雇主同意雇员请假的行为,因此对陈某驾驶黄某车辆为自己亲友运送木头的行为应认定为借车行为,应当由陈某作为借车使用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