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在治疗过程中,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借给曲某489959.18元”的事实,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曲某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次住院共计52天,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次住院共计1004天,共支付医疗费366221.2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0800元、交通费11573.90元、鉴定费400元。原审关于住院护理费3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5元、鉴定费400元的判决,双方均无异议。
又查明:曲某与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签订的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0元。曲某已领取2000年全年的工资及奖金427450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8日受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张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100%的责任,应对自己的过错致曲某残疾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全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本案无溯及力。
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曲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判决赔偿366221.24元,其中包括在香港购药支付的48000元,转入北京博爱医院的治疗费307845.79元,均系根据经治医生建议,属于医疗康复之必须。原审法院将其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父母是否给付曲某父母3万元的问题。在原审期间,张某为证明给付,提供曹某辉、刘某辉、王某忠三份证人证言。其中刘某辉、王某忠的证言不能证明直接看到张某父母给曲某父母3万元;曹某辉虽出具证言证明看到张某的父亲张某毅将3万元交给曲某的母亲,但此份证据系原审辩论终结后提供,未经庭审质证,且曹某辉系给张某毅开车的司机。原审法院对此份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张某未能就此提供新证据。
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107160元,此项曲某请求赔偿40800元,张某对此认可。原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11744.90元,基本属于合理范围,但其中火车儿童半票4张,计171元,不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纠正。
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辽宁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525元,赔偿20年,即130500元,属于适用标准不当。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支出,赔偿20年。本案于2003年9月立案审理,其赔偿标准应按辽宁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4654元,赔偿20年。
关于残疾用具费赔偿数额的问题。残疾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博爱医院的建议判决此项费用为535762元。其中,一次性导尿包、尿垫、纸尿裤共计448950元。虽然能够补偿曲某遭受创伤后的器官功能,辅助其生活自理,但标准及费用过高,且上述三项在一般情况下亦无需同时并用。因此有违合理性原则,应予以调整。其余轮椅、站立柜、长下肢支具、助行器等尚属合理范围。
关于残疾用具维修费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博爱医院的建议确定赔偿20年残疾用具维修费18216元,系根据非一次性残疾用具轮椅、站立柜、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长下肢支具、助行器费用的10%计算。上述残疾用具均需维修或定期更换,此项费用应属合理范围。
关于残疾人护理费赔偿数额的问题。其标准应根据残疾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的程度而定。按通常标准生活自理范围应包括,是否能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对此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自理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裁量。原审法院按辽宁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525元,赔偿20年,即130500元,依据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月护理费700元计算,赔偿20年为宜。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按照三倍计算。按此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与曲某因伤致残误工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亦不符合侵权法律填补损害的法律宗旨。但原审法院按月薪21000元计算27个月的误工费过高。应以曲某所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与曲某签订的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8000元计算,从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计27个月误工费为宜。
关于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张某的过错致曲某不仅失去了正常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更无法从事他所热爱的足球运动,结合张某从事职业足球运动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判决数额适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营养费超过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后能否再起诉的问题。前三项原审法院均按20年一次性赔偿。20年后曲某可以依据届时的法律行使权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按住院期间伙食费的1.5倍判决给付并无不当。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支付营养费,对此曲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今后5年继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赔偿权利人定残之后,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曲某主张张某支付今后5年的继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曲某主张支付社会职业康复咨询费2000元、性功能障碍手术费、常规检查费的问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曲某要求张某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张某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媒体上表明了态度,应认定对本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作出了歉意表示”,事实依据不足。在本案中,曲某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救济的主要方法是财产性的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亦是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其法律性质属于财产赔偿责任。赔礼道歉虽然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但与赔偿无关。本案已就张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作了全部赔偿,足以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须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另外,原审法院确认的诉讼费总额及负担方式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赔偿计算标准部分有误,对张某、曲某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赔偿曲某医药费366221.24元;第二项,即张某赔偿曲某住院护理费32550元;第五项,即张某赔偿曲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5元;第十项,即张某赔偿曲某精神抚慰金70万元;第十一项,即张某赔偿曲某营养费21307.50元;第十二项,即张某赔偿曲某伤残鉴定费400元;第十三项,即张某赔偿曲某残疾用具维修费18216元;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张某赔偿曲某护理人员住宿费107160元,为张某赔偿曲某护理人员住宿费40800元;变更第四项,即张某赔偿曲某交通费11744.90元,为张某赔偿曲某交通费11573.90元;变更第六项,即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30500元,为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生活补助费93080元;变更第七项,即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用品用具费535762元(20年),为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用具用品(轮椅、站立柜、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开塞露、一次性尿垫、纸尿裤、一次性导尿包、一次性手套、助行器、长下肢支具)费39万元;变更第八项,即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护理费130500元,为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护理费168000元;变更第九项,即张某赔偿曲某误工费567000元,为张某赔偿曲某误工费486000元;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曲某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2342353.64元(已付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