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3日19时10分,被告唐某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津A88960重型自卸货车,沿32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祁东县白鹤铺派出所地段与相向车辆会车时,遇受害人肖某自左向右横路,被告唐某驾车避让不当撞伤受害人肖某。随即,肖某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5日,由于受害人伤情严重而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2日,肖某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肖某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后续颅骨修补费用需20000元,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同年5月13日,肖某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6月26日,肖某因治疗无效而死亡。经审核,肖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230144.5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有74213元,医疗费赔偿部分为155951.56元。
【法院判决】
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唐某驾车将受害人肖某撞伤,致肖某二级伤残后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对于本案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唐某未投交强险,故限额内的赔偿应当全部由被告唐某负责,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综上,祁东县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因母肖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200974.25元。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被告唐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肖某负次要责任。本案赔偿标的为230164.56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据此计算,被告唐某应赔偿原告184131.65元,而法院却判决被告唐某赔偿原告200974.25元,相差16842.60元,即多赔了16842.60元。为什么这样判呢?原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注: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赔偿”。也就是说对未投交强险的车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部分不按责任划分,全部由事故车辆一方承担。本案被告唐某驾驶的津A88960重型自卸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原告因母亲肖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74213元,应当全部由被告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155951.56元,应当先由被告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的145951.56元,才按责任划分。被告尚应承担80%,计币116761.25元。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方200974.25元,而不是184131.65元。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本案被告为了省点保费,却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实在是得不偿失。在此奉劝广大司机和车主,千省万省,“交强险”保费可别省。
作者:周铁军 编辑:李超奇 文章出处:祁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