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4日3:35,耿某的儿子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朱某系山东梁邹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因公出差,故山东梁邹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朱某的丧葬费用。
2008年初,耿某、耿某的丈夫、儿媳以及孙子一起将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起诉至邹平县法院,邹平县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财险陵县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补偿金100000元;二、被告庞洪升赔偿四原告死亡补偿金等损失共计82992元;三、被告李新、张发、张明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外,另将向天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乘客伤亡责任险赔偿款(限额50000元)一份的权利转让给四原告。
2009年6月21日,耿某的丈夫因病去世。耿某由于赔偿款分割问题与儿媳、孙子未达成协议,导致一直无法领取赔偿款。无奈之下,耿某于2010年12月15日起诉至邹平县法院,要求确定其享有赔偿款131000元。邹平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分割;死亡补偿金耿某占百分之二十;因耿某的丈夫死亡,其应得赔偿款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由于(2008)邹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因赔偿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无法确定耿某应享有数额。故判决如下:一,耿某因儿子朱某死亡而获得的赔偿(100000元+81252元)中应得的份额为53695.84元;二,驳回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耿某对该判决不服,决定依法上诉。
2011年5月20日,滨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了耿某,根据其讲述的情况和提供的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即受理,并指派山东纵横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
2011年8月11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援助律师提交了耿某丈夫的书面遗嘱,同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耿某丈夫享有的赔偿款应由受援人所得,并提交了天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赔偿款已经到位。
最终,法院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纠纷,直接判决将不利于家庭矛盾的处理,故在两位援助律师的积极配合下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争取调解结案。受援人最后也愿意做出让步,同意将丈夫应得的赔偿款与孙子平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