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某月某日上午,被告王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载沙石(核定载重量1 990公斤,实载23 980公斤)从桃江县三堂街集镇驶往汉寿县毓德铺镇,当日12时30分许,行至汉寿县三和乡集镇路段福源店丁字路口时,因被告王某驾车占道行驶且举措不当,导致其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将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已到达道路西侧边缘年仅两岁的原告钟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钟某双腿被碾压断脱,同时,被告王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还将由东侧往西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撞倒,导致原告刘某头部及上、下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为原告钟某祖母,当日因疏忽对钟某未详加照料,钟某行至公路边玩耍,刘某未及时发现,后虽发现但已经来不及追回造成前述惨剧。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钟某、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故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 093.33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 581.67元,合计249 675元;被告王永立赔偿原告钟姝婧各项损失506 562.15元,赔偿原告刘嫦娥各项损失7 227.37元,合计513 789.52元;驳回原告钟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在上诉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 00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属于司法解释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办案法官认为原告年仅两岁,因此次事故双腿高位截肢,对于这样一个应该有着美好未来的孩子,她的生活、学习、工作及身心健康都将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钟某精神抚慰金50 000元。本案原告钟某虽然通过司法诉讼程序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但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这件案子提醒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着眼长远,清楚的看到事故对他们的未来产生的长期影响,从而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让他们能够得到适当的救济。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