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个意见对同一种法律关系给出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一为“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或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给基层法院的法官判案造成了困惑:究竟该如何理解和适用呢?
其实,作为一名法官,不应该拘泥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因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不属于法律范畴,也非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施行的效力,它应当是帮助我们理解法律的一种思路。我们应该从法律的本意上去理解和适用法律。
重庆市一中院和高院的指导性意见中,在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均确定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或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在发生对外伤害时的处理意见。而当此种车辆(即挂靠经营)所雇请的驾驶员受到伤害时,中院意见中没有明确,高院意见第六条就较为明确地指出:“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理解为按照人身损害的一般原则即雇佣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雇主责任。高院意见是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法律关系的更为完善规定,弥补了中院意见的不完善之处,更符合法律的精神要义。
结论:综合两个指导意见的本意,再从法律位阶上追根溯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本案中应当按雇佣法律关系由雷某承担雇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