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女士说,自己在2002年6月2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福田牌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3年3月13日,自己雇佣的司机徐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将案外人孔某某撞伤。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自己赔偿案外人孔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7775.77元。此后肖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第五条第11款拒绝理赔,并于2005年6月6日下发了拒赔通知书。肖女士认为,交通事故已由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确认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前还于事故当天依法暂扣了徐某的驾驶证正证,说明徐某在其他方面均无违法事实。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没有根据,因此诉请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5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肖女士的说法大不以为然。保险公司认为,其是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8款之规定拒赔,而非肖女士所述的第五条第11款。保险合同第五条第8款规定,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超审验有效期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肖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发现驾驶员徐某的驾驶证存在重大瑕疵,是非审验合格的驾驶证,因此予以拒赔。后经调查,驾驶员徐某的驾驶证已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另外,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二条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所以,合格驾驶员是理赔的必要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河东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肖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二条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界定中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基本条件之一必须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发生意外事故。
肇事司机徐某的驾驶证于2002年11月6日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根据法律规定,其被吊销驾驶证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在2003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已经不是合格的驾驶员。原告雇佣无合格驾驶证的徐某驾驶投保车辆,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同时也加重了被告的保险责任,而且该危险程度的增加与发生保险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在雇佣徐某时已经履行了审查驾驶证的义务。作为常识,驾驶证分为正证和副证,是同时使用的,正证记载基本信息,副证记载审验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徐某驾驶证正副本齐全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严重违反了保证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且未通知被告。故对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