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之废止,《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的标准,于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工作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解释》。该《解释》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不管事故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前,还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后,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均适用《解释》的规定。
然而,《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原来《办法》高得多,如,《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而《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可见,适用后者比前者高出近一倍。
本文张某提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最终算是了结了,但其中引发出来的问题在社会上备受关注、争议不断。据了解,在2004年5月1日之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在此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无论现在还是今后,在社会上将越来越多地大量出现。在处理这类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如何计算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是依据《解释》还是已废止的《办法》?以张某提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就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财险分公司按《办法》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张某要求按《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的主张不应支持。
张某与财险分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条款是《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也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十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张某与财险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本案中张某与财险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依法进行变更,所以,财险分公司按《办法》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张某要求按《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的主张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情形变更原则,人民法院有权对张某和财险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变更,判令财险分公司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张某进行赔偿。
理由一,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当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无法预料的变化时,若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按《办法》规定较低的赔偿标准计算,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
理由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即一方只限于服从、接受或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由此特征所决定,对保险合同应适用何标准来进行赔偿,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决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因此,当规定赔偿标准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有如实告知说明的义务,否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理由三,《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当顺理成章地适用《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而不适用原有《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据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诉财险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