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中,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为其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为2009年11月15日0时至2010年11月14日24时。
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醉酒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的限额内垫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抢救费后,拒绝支付其他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他们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醉酒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赵女士委托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马文龙律师提起诉讼,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律师进行了反驳:
第一,保险公司对《条例》第二十二条偷换概念,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加入“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这一限定语句,《条例》要求在12万元范围内垫付医药费,交强险条款却将垫付费用缩减为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交强险条款属于保监会制定的规章,法院有权宣告该条款无效。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远远高于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
第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除了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外,也没有其他的直接的法律依据,理由仅在于如果代替被保险人买单,可能会鼓励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这一理由与《条例》保护第三人获得救治与赔偿的立法目的相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针对保险公司指出的,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等于纵容醉酒驾驶的观点,马律师表示,交强险是保障交通事故中,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外的第三方生命权、健康权,是对生命的最基本保障。因此,不能因为肇事司机的醉酒驾车,而让无辜的受害人得不到应有赔偿。
另外,交强险赔偿限额在12万元之内,超过12万元的仍然由肇事者进行赔偿。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交通法》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构成了对司机醉酒驾车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