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能否优先于其他赔偿项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应当按顺序进行赔偿。即: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再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先物质后精神”。保险公司多坚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理由在于:一是在交强险合同条款中,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都没有规定交强险中应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可以理解为所有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那么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中任何一项赔偿要求进行理赔都具有法律依据。既然交强险合同条款中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则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要求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二是交强险合同和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因条款内容理解发生争议时,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要求优先赔付。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项诉讼请求在总的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未得到赔偿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中依约予以赔偿,即比例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中已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该复函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是我们认为,赋予请求权人的选择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利益,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应该予以采纳。
(作者单位:王卫国 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凌湄 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