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惯例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
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
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类保险合同通常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对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均可以进行商定。
但“交强险”则不然,其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交强险条例》第4条第二款则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很明显,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参保“交强险”,其实质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和法定性。
《交强险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此可见,对于“交强险”合同的成立,无需当事人商定,投保人只要选择具有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即可。
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并已形成行业惯例,但并无法律依据,且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间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
保险期间应从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出具保险单时计算。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未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