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车辆挂靠营运关系。从蚁某提供的《汽车挂靠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中可以看出,蚁某系被保险车辆蒙A牵引车、蒙B挂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人,案外人某运输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法定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挂靠人在履行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产生了一个问题,也就是本案的焦点:挂靠人蚁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索赔。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的当事人一般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且通常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指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这一界定,实践中存在误解,即有人认为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其中一人对该保险标的投保,其他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会因该保险合同直接或间接受到保障,这就意味,其他人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显然,这是对该法律界定的曲解。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又称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明确的当事人之间,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方,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第三方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某一特定保险合同只对在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效力,而对于其他人不发生效力。故被保险人必须是受特定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并基于该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本案中,车辆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当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登记证明,有理由相信登记车主运输公司是车辆所有者与经营者,并据此在保险单正本中明确列明其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保险合同只应约束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故有权请求保险金赔偿的只能是运输公司,即保单上的被保险人。至于运输公司是否向蚁某转交保险赔偿金应基于他们之间的约定,与保险合同无关。因此,蚁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蚁某支付保险金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在某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为减轻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和避免当事人(主要是挂靠车主)的过激行为,往往是接判令保险公司向挂靠车主支付保险金,如本案判决。这种做法是否妥当,是值得探讨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合同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