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志强吊装队立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仅凭辅助工没有操作证而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驾驶或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免责条款,是认定事实错误。
扬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目的和对象是不一样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是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强调的是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针对的对象是被保险的特种车辆。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针对的对象是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安全的特种设备。
因此,特种车辆不等于特种设备,《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操作人员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的作业人员,其范围显然是不同的。
《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特种车辆的操作人员是针对该范围内的特种车辆而言的,如起重车辆的驾驶员或电视转播车辆中的操作人员。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是针对该范围的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
由于某保险公司与志强吊装队对保险条款中操作人员的解释产生分歧,这表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未说明清楚,应当对该模糊条款所导致的争议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28条第1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某保险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10万元、免赔1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扬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志强吊装队支付保险赔偿金8.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