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四个,其中实际车主张某、修理厂负责人赵某和保险公司都认为自己不应负赔偿责任,只有徐弟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徐弟因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原告,被判处缓刑。
至于剩余的赔偿,车主张某辩称,自己将车辆放在修理厂修理,不应由她赔偿。法院认为,张某虽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但是案发前该车已送到汽车修理厂修理,张某对该车无法进行实际的管理和控制,故张某不应对该民事赔偿负责。
而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应该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保险公司不应再负理赔责任。法院认为,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在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但是该条规定并未免除或者转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修理厂负责人赵某认为,徐弟虽然是自己的雇员,但徐弟酒后私自开车的行为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他实施了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而徐弟提出其是经过修理厂老板同意而开车出去买配件后肇事的。
法院认为,赵某当庭陈述其汽车修理厂只有其本人及其雇员徐弟两人,而赵某还有自己的工作。在赵某上班期间,修理厂的一切事宜均由徐弟负责。案发当天,即使徐弟开车出去时并未告知赵某,根据赵某的陈述,徐弟完全有权利处理修理厂的事宜,包括对修理车辆的管理。而徐弟驾驶放在修理厂修理的汽车出去的行为可视为已经过赵某的授权而从事与雇佣职责相关的职务行为,故赵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徐弟明知车辆有待修理,功能不齐全,且酒后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处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赵某赔偿剩余金额,徐弟对赵某赔偿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