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无需去讨论判决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实际上,每一个案例对保险公司来说,都是一笔财富,都是一个无形的权威检验师在指出保险条款的瑕疵,这也就给了保险公司不断琢磨,不断推敲自己产品的机会,去打造保险产品,使之成为精品。这是保险公司所应该深思的问题。
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这是一个大品种,经几十年的琢磨,且有保险主管机关的监制,尚有专家提出了一系列不同意见,而梁先生状告华泰保险案最终胜诉,却又提出了对保险合同词句的定义,以及明示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均有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即便是主管部门的文件,未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要期望其肯定会产生法律效力,这是这个案例给保险公司的一个警示。条款力求明白易懂,更要避免文字歧义而导致争议。需要加以定义的、解释的,应使之成为合同的内容,在合同中体现出来。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洋洋万言,很值得研究一下,有哪些应当列入保险条款。虽然,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较之(1997)27号条款有了明显的改进,但似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至于王先生酒后驾车导致车毁人亡案,虽然保险公司胜诉,但也大可不必沾沾自喜,也不要以为有了先例,不思改进自己的条款,更不能因此而举一反三,推而广之。法院判定酒后驾车造成损失我可以不赔,那么,打手机造成车损,我也可以不赔,甚至你穿拖鞋、松糕鞋驾车造成车损等,我都可以不赔,这样最终的结果又会是什么呢?保险就失去了公信力。人们还如何走进保险的殿堂呢?因此,法院的判决并非是无懈可击的,保险公司也没有理由因这个判决而高枕无忧。而保险公司的功力,应使自己的条款无懈可击,这才是最安全、最上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