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A,男,X年X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XX区路X村。
原审被告王B,男,X年X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XX区X村。
原审被告郭C,女,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XX区XX镇XX村。
原审被告王B、郭C委托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林E,男,X年X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XX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F,男,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XX区X号。
原审原告张A与原审被告王B、郭C、林E、尚F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日作出的(2003)路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民行抗[2004]12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台民一监字第58号函将此案交与本院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路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台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国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张A,原审被告王B、郭C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审被告林E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尚F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G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采信了伪证所致,现已生效的台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证实,2003年6月10日,台州市X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3)路民一初字第933号,金国玉、沈春兰诉郭C、王B及林E等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时,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按王G父母郭C、王B的要求,当庭作了王G为其二人拉过业务,二人曾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G的虚假证词,致使台州市X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审案件时采信了二证人的虚假证词,认定王G在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王B、郭C仅在王G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B、郭C共付给吴喜来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原审被告王B、郭C被台州市XX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判刑。
原审被告林E申诉认为,原审判决中的二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所作的他们曾支付报酬给王G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审判决以虚假证言为主要证据认定王G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实际上王G没有劳动收入,更谈不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王G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父母即原审被告王B、郭C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审被告林E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的(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吴喜来、胡若飞受王G的父母王B、郭C的贿买,作出二人曾分别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G的虚假证词,从侧面反映出王G并没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二、台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对台州模具集团有限公司管云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B、郭C曾要求管云富出具王G有工资收入的假证明遭拒绝的事实,从侧面反映了王G并无劳动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三、台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02年8月10日对王G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证明王G自认15岁至今无业,反映出王G并无劳动收入。
原审被告王B、郭C答辩认为,王G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岁,生前尚有银行存款余额4500元,是个具有劳动收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