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伦市公路管理处。住所:黑龙江省海伦市通达社区。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章基,男,(略)。
海伦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海伦公路处)与陈章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伦公路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海伦公路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鹏、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再审人陈章基、一审被告赵振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告陈章基与被告赵振波应各负损害赔偿费用的50%.原告陈章基要求被告赵振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章基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本人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赵振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合计27248.83元,被告赵振波已支付4000元,应与上述赔偿款项相扣减,原告陈章基应获得的损害费用为23248.83元。被告海伦公路处是肇事车辆黑M-30487号大型货车的车主,在被告赵振波没有能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原告陈章基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并认为被告赵振波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海伦公路处认为其非本案肇事车辆黑M-30487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且该车为黑车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陈章基提出要求其误工费按误工时间两年半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三份诊断证明书,除2001年5月25日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书中,有确定建议其休息而造成的误工时间为一年外,其余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明确建议其休息的时间,故不予全部采纳其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仅按其住院期间及上述2001年5月25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中确定的休息时间一年计算。原告陈章基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600元的主张,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权利人自行主张,对原告陈章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章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摩托车因超期年审而被罚款4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罚款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陈章基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日后治疗费10000 元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后尚需治疗所需的费用,且原告陈章基已临床医疗终结,并依法作出法医伤残鉴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振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章基赔偿费用23248.83元;二、被告海伦公路处在被告赵振波没有能力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负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承担2970元,两被告承担990元。
本院再审认为:海伦公路处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留置送达的规定程序违法,因海伦市人民法院受顺德区人民法院委托指派了两名书记员向海伦公路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当时收受该诉讼文书的海伦公路处办公室主任刘英涛拒不签收,故书记员将上述诉讼文书留置在公路处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其送达程序是合法的。海伦公路处主张留置送达程序违法不予支持。海伦公路处以被申请再审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材料不完备为由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因陈章基在提起交通事故诉讼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处理终结,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的归属,故陈章基起诉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肇事车车主的问题,原审直接依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认定海伦公路处为登记车主不当。首先,从证据形式的要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海伦公路处答辩否认系肇事车车主时,一审仅依据未经核对的复印件来认定事实是不合规定的;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证明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合法行驶的证件,相对于机动车辆登记车主这一待证事实,只是一份间接证据。而该间接证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具有单独证明车辆法定车主的证明力。一审认定肇事车系海伦公路处所有证据不足;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陈章基要求海伦公路处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即负有证实海伦公路处系肇事车主的证明责任,应当提供车辆系海伦公路处所有这一积极证据。由于陈章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证明责任不发生转移,海伦公路处没有责任提供,事实上也难以提供证明车辆不属自己所有的消极证据。故原审以海伦公路处未提出反驳证据而认为海伦公路处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此外,海伦公路处在二审和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并非该车的登记车主。因此,原审认定海伦公路处为肇事车主属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驳回陈章基要求海伦市公路管理处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60元,合共7920元,由陈章基承担3960元,赵振波承担3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