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5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桥戴线接线戴村镇老地方加油站北侧时,与道路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该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员,接受交警调查,并于2011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伤情构成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发票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徐某甲、丁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明知是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明知是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