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城区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X,男,X年10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县XX工业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号。
上诉人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XX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清X、魏X、孔X、XX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矿业公司)、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9)渑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保XX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刘清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魏X、孔X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希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颜、刘X毅,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4日下午2时40分,刘清X乘坐魏亚海驾驶的MW2283号重庆125型两轮摩托车在314公路XX县张村镇水壕沟路口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唐炳金驾驶的XX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的豫MD78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亚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清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亚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炳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清X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3、4、5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19596.6元,2009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2009年8月6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清X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刘清X之母李大春生于1955年1月24日,生育子女两人。刘清X之女刘莎莎生于2002年4月24日,刘清X之子刘文浩生于2005年9月13日。现刘清X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516.0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希望矿业公司支付刘清X12000元。豫MD78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日24时止。该车在中保XX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5日24时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魏X、孔X作为死者魏亚海父母另案提起对希望矿业公司、XX保险公司、中保XX营销部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6397.85元。
刘清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20286.6元。刘清X的误工费为4271.61元;周景文的护理费为856.59元,宋秀兰的护理费为856.59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中其女刘莎莎为3348.4元,其子刘文浩为4261.6元;交通费为300元;伤残费用合计为32510.79元。魏X、孔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抢救费338.10元。丧葬费12408元;被抚养人魏X、孔X的生活补助费各为3044元;死亡赔偿金为89080元;精神损害慰金20000元;死亡费用合计为127576元。重庆125型两轮摩托车损失为:2255元。
宣判后,中保XX营销部不服,上诉称:1、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生效前,一审法院不应依据新保险法六十五条直接判决中保XX营销部承担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保XX营销部承担案件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09)渑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中保XX营销部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刘清X答辩称:新保险法第65条即是从旧保险法第50条而来,规定的都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希望矿业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认为败诉方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合理合法,原审原审判决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中保XX营销部的上诉意见,不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和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时间在新保险法生效之后,此时保险公司尚未理赔,原审判决依据新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于法有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保XX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城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引用法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