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金永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3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尹X驾驶浙GG3XXX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康市XX菜场往清溪方向行驶,途经丽州南路三中路路口时,撞上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行人徐宜花,造成徐宜花当场死亡,后驾驶肇事车逃逸。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月13日,被告人尹X向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300元。
据此,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尹X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尹X上诉提出,其愿意请家属尽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尹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尹X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X交通肇事致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徐宜花死亡,且肇事后逸逃的事实,有证人吕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尹某某、苏某、陆某某、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交款凭证,预付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尹X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尹X的家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与被害人徐宜花家属达成了代为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尹X在斑马线上交通肇事致行人死亡一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尹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尹X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再予酌情从轻处罚。尹X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X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