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岭,曾用名李涛X,男,X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X村人,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李X欣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X环,女,X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X家村人,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李X欣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厂,男,X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广饶县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厂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岭、牟X环及原审被告人张X厂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X厂驾驶鲁EB6292号农用运输车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一公司门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李X岭、牟X环、李X欣撞伤,李X欣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X岭所受伤经鉴定为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X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岭、牟X环、李X欣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牟X环的陈述,证人张小娃的证言,破案经过、伤情鉴定结论、死亡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厂审理中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害人李X岭受伤自2005年7月21日至8月26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牟X环受伤自2005年7月21日至8月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害人李嘉新2000年10月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20日死亡。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X厂,事故发生后张X厂支付伤者医疗费用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李X岭、牟X环、李嘉新的身份证明,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单据、住院押金收据,卖车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厂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厂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X厂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岭、牟X环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的请求合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岭、牟X环提出的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伤残等级评定,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岭、牟X环仅提供系单位工作人员证明,未提供具体工资证明,无法计算数额,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岭、牟X环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证据,无法计算数额,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计算数额,不予支持。但上述请求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的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被告人张X厂应承担70%的比例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X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岭医疗费21072.52元(30103.6元×70%),伙食补助费151.2元(6元/天×36天×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共计21433.72元。三、被告人张X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X环医疗费5499.75元(7856.78元×70%),伙食补助费50.4元(6元/天×12天×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共计5690.15元。四、被告人张X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岭、牟X环医疗费1042.23元(1488.9元×70%),丧葬费5610.85元(16031元/年×50%×70%),死亡赔偿金49104.02元(20年×3507.43元/年×70%),共计55757.1元。五、被告人张X厂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岭、牟X环经济损失58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审被告人张X厂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他电话报警,并及时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配合公安交警人员勘查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他先后为受害人支付费用7708.5元,一审认定为5800元错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岭、牟X环上诉称,其夫妇二人与其女儿李嘉新长期在东营区红卫村居住生活,赔偿数额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原审不予支持错误。张X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因此不能减轻其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厂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和配合公安交警人员勘查现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结合上诉人有预付受害人部分医疗费的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X厂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报案,并及时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配合公安交警人员勘查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X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7月26日止)。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