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解释》实施以前,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办法》,其中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37条规定了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
在这三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发生明显变化:
1、关于赔偿范围,《解释》新增加了一些赔偿项目:(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其中必要的营养费是《办法》里没有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中致残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康复费在《办法》中没有规定,而“残疾赔偿金”替代了《办法》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替代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
2、关于赔偿的计算依据,《办法》主要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而《解释》的计算依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并弥补了《办法》的缺陷,明确规定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显然《解释》的做法更加科学、合理。
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办法》里“死亡补偿费”属于侵害生命权抚慰金的性质[17]。
4、关于定期金赔偿。过去的审判实践,根据《办法》,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解释》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两种形式,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同时规定以定期金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明确规定了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在上述赔偿项目外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办法》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除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外,在司法裁判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不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6、除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都有了变化,具体说来:(1)医疗费,《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明确了医疗费受到“公安机关同意”和“转院证明”等条件的限制,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解释》中废止了这些限制条件,只要受害人提供的医疗票据手续齐全,而由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票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承担举证责任。(2)误工费。对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误工费的确定,《办法》是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而《解释》是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排除了《办法》关于“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的规定。(3)护理费。《办法》只规定了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解释》进一步解决了受害人致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问题。(4)丧葬费。《办法》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而《解释》规定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后者比前者更为标准化、定额化。(5)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考虑到我国人均寿命提高的国情,对于上述三个赔偿项目,《解释》将《办法》规定的年龄作了比较合理而人性化的提高,并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从十年提高到二十年,以避免交通事故的道德风险。
注释:
[1] 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4、44、47、56、75条。
[2] 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
[3]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损害赔偿”。
[4]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7、18、19条。
[5]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6] 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23日版。
[7]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126页。
[8]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3页。
[9]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4页。
[12] 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
[13] 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第76条第2款。
[14]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5]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16] 修理业者为机动车之修理,通常是从机动车之所有者处接受委托,机动车所有人在与机动车修理业者建立委托修理合同并将机动车钥匙交修理业者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即告丧失,即所有人已丧失对车辆的支配权及车辆运行之利益。与此同时,修理业者取得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并负有充分注意保管机动车的义务。机动车委托修理合同的建立与车钥匙的交付,是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是丧失对车辆运行支配力的标志,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质上享有使用权、管理权的修理厂承担责任,车主免除垫付责任。
[17] 参见杨立新、吴兆祥、杨帆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