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时代”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要重新评价
人类之所以能给自己的同类施加刑罚制裁,关键在于同类的行为中蕴涵着一种内在的“质”:社会危害性。对此,贝卡利亚早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行为纳入犯罪圈时,首先必须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判断。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用辩证、发展的眼光,承认其具有可变性。基于相对主义理念,对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不同的评价。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这表明,在立法者看来,危险驾驶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予以刑罚规制。立法者这种评价,与当时我国城市化水平较低的社会发展状况是相一致的。但势易时移,随着“汽车社会”的到来,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汽车拥有量的增多,伴随的是危险驾驶行为的增多,相应地,是危险驾驶行为潜在危险和现实危害总量的增大。另一方面,危险驾驶行为的增多,又使民众更容易感受这种行为的高风险性,更担忧这种行为对自己人身的侵害,从而倾向于对其危害性作出趋重评价。
行政处罚与刑罚虽然同属于“公罚”,但二者的严厉程度、威慑力是有明显区别的。对危害程度较低的危害行为,应当配置行政处罚;对危害程度较高的危害行为,应当配置刑罚,这是“配刑”的一个基本规律。危险驾驶这一行为类型,其具体行为样态的社会危害性是各自不同的。对其中危害程度较高的行为,当行政处罚不能有效遏制时,配置刑罚以提高威慑效应,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危险驾驶行为难以为现行罪名体系涵括,因而有必要另设新罪。首先,危险驾驶行为惩处的是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其前提是未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因而难以为以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为构罪要件的交通肇事罪所涵括。
其次,危险驾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追求交通工具的便捷性,而不是追求使用交通工具潜在的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人直接指向行为的危害明显不同;民众对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风险在容忍度上亦不具有同等性。驾驶行为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为,现代社会成员基于对生活便利等效率价值的追求,对交通工具使用者谨慎驾驶而仍不能避免的风险都能予以容忍,所不能容忍的是漠视交通规则、滥用交通工具所产生的风险。因此,将危险驾驶行为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并不妥当。
刑事立法的任务在于找出社会生活中民众的共同信念和共同意识,并以刑罚这一最具强制性的制裁形式表达和保存下来。刑事立法可以发现社会生活现象,记载现实生活规则,导引民众生活行动,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
刑事立法与文化规范之间这种肯认与被肯认的关系,并不意味着刑事立法对于社会生活中的文化规范只能消极地记载而已。相反,由于刑法特有的强制性,其在文化规范的形成方面具有极强的能动性。增设危险驾驶罪,对于重塑我国民众的酒文化、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有着强大“助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