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摩托车与B小汽车相撞,致行人C受伤,交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A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B未投。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C的损失,应先由AB根据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其中属于A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或者不理赔的部分由其自行负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分受害人的具体损失,如果损失超过两车交强险保险总和,则应由A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B应交而未交,也应现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份额,超出部分由两人根据责任大小分担;如果损失不足最高限额的两倍,则由A的保险公司代替其与B进行责任分担,不足或者超过部分由A自行承担。
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从交强险的性质和功能出发,应该先由A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或者超过部分由AB根据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这样既能体现交强险的直接赔偿功能,也能体现一定的过错责任性质,既符合国家实行交强险的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即不仅是为了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经济负担,更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同时又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共济性。另外,对于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多支付的赔偿金,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是否可以向未投保的机动车方追偿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追偿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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