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规定,机动车都应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都规定了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赔偿。
2、虽然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是仍有不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若只有这一辆车,则只能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需要支付抢救费、丧葬费用的,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涉及两辆车,且只有一辆车投保了交强险,另一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时,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根据中国保险协会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按投保了交强险的对待,另一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一半的交强险的赔偿额,另一半由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责任人自己赔偿。第二,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责任人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个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因为保险协会的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法院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时,需支付抢救费、丧葬费用的,先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并没有说未投保的也按投保的对待,因此不能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对待,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使得受害人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为保护非机动车或行人,广东就规定了先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按投保交强险的最低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仅限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若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则不采用这一规定。因为假设未投保的车辆所有人无能力赔偿,你让他按投保交强险的对待,另一辆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另一半让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赔偿,而他又无能力赔偿,受害人就会得不到赔偿而受到损失。因此为减少受害人的损失,先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确定的赔偿比例由双方进行赔偿。至于不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可受行政机关的处理。
3、受害人可否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直接向其请求赔偿损失。新保险法实施后,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肯定是可以的。新保险法实施前订立的保险合同,新保险法实施后审理案件时,可否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呢?这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处理。以前保定中院不让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里赔偿,是根据旧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的,这也有道理。早先直接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其理由就是在一次诉讼中解决赔偿问题,节省诉讼资源,方便当事人,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出发也是可以的。
4、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情况,保险公司赔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按免责处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损失等其他各种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我们不能引用,但他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不相矛盾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原理适用。
二、确定赔偿主体的具体操作
第一个问题了解了赔偿责任主体种类的几种情形,那么具体到一个案件,如何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否适格及有无遗漏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了解。
1、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若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一定的责任,则可确定车辆驾驶人这一被告。若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则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当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时,无责任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可不列为被告,若已列上了,判决可判不承担责任。二是若受害方是非机动车或行人,则机动车即使无责任,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时可列司机为被告。另外从事故认定书中还可了解事故车的牌照及其他信息。
2、通过审查车辆行使证或从车辆信息资料中,可确定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谁,即登记车主是谁,从而确定登记车主为被告。
3、通过调取的案卷,从案卷材料如对司机的询问笔录等中,可知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是否为同一人,若不是同一人,实际车主是谁,从而确定实际车主为被告。
4、通过对实际车主及司机的询问材料,可确定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之间的关系,如挂靠、买卖后未过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等情况,还可确定司机与实际车主是否为同一人,若不是同一人是否为雇佣、借用、出租、被盗抢、为单位执行职务、帮工代驾等不同情况,为以后确定赔偿责任,如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奠定基础。
5、通过对实际车主的询问或看保险单,可确定该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险种和保险期限,保险人是哪家保险公司,从而确定是否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列那家保险公司为被告。
6、通过对实际车主的询问,可知是否有合伙的问题,若有合伙关系,还应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以便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比,对伤残和死亡的赔偿项目中,没有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同时其他赔偿项目也没有了具体赔偿标准了。怎么办,我认为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可适用与侵权法不相冲突的旧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再按新司法解释执行。
2、涉及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应将各自的数额按正确的方法分别计算清楚,防止当事人之间以后为此闹矛盾。
3、涉及受害人多级伤残的,因为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中有多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因此应严格按公式计算,不能按就高不就低及两个低一级的可顶一个高一级等方法处理。
4、在审理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时,应审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变化情况。因为2008年2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投保交强险时限额为60000元,因此应按60000元执行。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尽管投保交强险时限额为60000元,但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赔偿限额从2008年2月1日起,自然变为122000元,因此应按122000元执行。
7、交强险分三部分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只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时应分别在不同的项目中赔偿,不应按总数赔偿。若受害人有多人时,应分别在三个项目中按各自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责任,不分责任大小赔偿数额相同。当然若承保车辆无责任时,应按无责任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8、对二人以上承担责任时,各自承担什么责任,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确定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能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