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兼具上述条款第(二)、(四)、(六)三种情形,既无驾驶资格又无牌证且肇事后逃逸,因第(六)项是与其他(二)、(四)项共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单独作为加重情节,成为本案量刑的关键。对本案持异议的一方认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之间为选择关系,亦即逻辑“或”的关系,六者地位均等,肇事者具备了其中任何一种或同时具有这六种情形,均仅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虽然该解释第三条中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涵义作了界定,但若按此规定将第(六)项行为作为加重处理情节,显属重复评价,不利于被告人,亦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所以《解释》第三条与第二条第二款之间犯了逻辑混乱的错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同时具备了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均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笔者的观点正好与之相反,首先,应正确理解法条和司法解释。应当知道,所谓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所作出的有效解释,不是对原有法律的修改或变更。因此,在理解和执行司法解释时,不能孤立地去读司法解释的条文,而应当结合法律条文来综合分析理解。显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仅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致人重伤”而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情形的具体解释,《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传达给我们的是这样一个信息,即并非所有驾车“致人重伤”者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只有当“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所列举六种情形之一的,才构成本罪,换言之,若无六种情形之一,即使“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样的解释显然细化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表述,使之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结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再来研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当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如果具仅具有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那么,其仅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果其具有了第(一)和第(五)项情形时,就要看是否具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了若有,则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若无,则在“三年以下”量刑。
其次,应正确界定“重复评价”。若行为人本身就实施了时间上连续的可以分离的两种行为,对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分别进行评估,则不属“重复评价”。《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诠释,更具可操作性,两者有机结合,集中体现了当代刑法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解释》第三条规定囊括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而排除了第(六)项,正是为了避免出现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试想,当肇事者仅具有第(六)项规定之情节时,逃逸行为如既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就是重复评价,最终必然导致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这样的结果显然违背法的精神。若依第一种观点当被告人具备了第(六)项情形的同时,又具备其他情节时,势必出现永远不可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的结果,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宗旨,也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弛的。
再次,再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剖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重伤”与“致公私财产达到重大损失”处于同一法律位次,在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是将他人的重大财产损坏后逃逸,是否还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不言而喻,应视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肇事后重伤一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因其逃逸,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之后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又与前一犯罪行为相区别。应单独进行评价,作为本案法定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