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现行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比较新旧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更趋于一种衡平状态,公平地给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新法的规定,也与世界各国的作法趋于一致。
世界各国立法中,对保险标的的转让也存在两种态度,。一是通常情况下, 承认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即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例如,《日本商法典》第条规定,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 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是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者增加危险时, 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二是特定情况下, 保险合同的转让要得到保险人的认可, 否则合同自标的转让之日起失效。例如, 依《韩国商法典》, 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 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韩国商法典》还规定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转让汽车时, 受让人只有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下, 才可承继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当时的《保险法》之所以规定需要告知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标的转让后, 风险可能发生变化,需要让保险人知道变更的情况。但由于车辆所有权流转的普遍性和跨地域性的特点,诸多车辆交易没有通知保险人,如果过分强化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且征得保险人同意方能转让,也是对所有权人所有权的限制,缺乏合理性。故此,现行《保险法》修订了该规定,采用了各国通行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