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醉酒、无证、逃逸、超速、越双实线,致4人死亡、1人重伤,该当何罪?让我们先来看一下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伟铭在参加寿宴饮用大量白酒(酒精含量近乎醉酒标准的两倍)后,于下午4点驾驶别克轿车送父母到火车站,后往龙泉驿区方向行驶。下午5时许,孙伟铭驾车行驶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上了正常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孙伟铭迅速倒车从被撞的“比亚迪”车旁超出,高速驾车逃逸。在逃逸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孙伟铭以每小时130多公里的速度(事故路段限速60Km/h)向右侧绕行后又向左侧迅速绕回,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轿车猛烈相撞,随后又迎面先后与奥拓轿车、蒙迪欧轿车及奇瑞QQ轿车等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属于“过失伤害”。因其开车上路既不是奔着杀人的念头,也不是抱着制造恐怖犯罪的目的,即孙伟铭并没有想夺去素不相识者生命的主观故意,这就能充分说明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孙伟铭是在醉酒以后驾车,而且是无证驾驶,这些都是故意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但是他不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故意,也就是说他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他的犯罪工具是汽车,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上街,他会对不特定的人员、不特定的财产造成严重的后果,即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的定性,但不认可对孙伟铭主观故意的分析。理由如下: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越双实线这些确实都是故意行为,但也只是主观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同样存在这些主观上的违法行为。如果依第二种观点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那么今后将发生:所有的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越双实线造成严重后果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车祸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遂,这显然不妥。众所周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分水岭就在于“故意”和“过失”,而区分故意和过失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使用酒后、无证驾车等行为作为方法去制造车祸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主观上根本不希望车祸发生,则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并非想利用酒后、无证驾车等行为来制造车祸,但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车祸,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被告人孙伟铭发生的第一次追尾事故,应属典型的交通事故,但是在其后的逃逸过程中,醉酒的孙伟铭只想尽快逃走,已经慌不择路,高速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后越黄色双实线,以超过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车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车辆。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自己的疯狂逃逸行为可能会发生车祸导致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却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行为性质也随之转变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在孙伟铭案宣判的三日前,杭州西湖法院对被告人胡斌“飙车”案作出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所以,目前与孙伟铭案对比最强烈,媒体舆论关注最多的就是杭州胡斌飙车案。人们当然要质疑:同是超速,同是行驶于人多车多的城市主干道,为什么开“三菱”和驾“别克”的罪名实质差距就达“十万八千里”呢?难道真是由伤亡人数的多少和赔偿的到位与否来决定罪名吗?笔者认为,就胡斌飙车案的个案来说,定性不当。理由是:胡斌为了追求感官刺激,非法改装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还不时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也未减速而肇事,其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已非常明显,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其伤亡人数仅1人、赔偿到位等因素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应影响罪名的确定。无怪乎,现在的司法会给人一种同样情节不同罪、同罪又不同罚,量刑畸轻畸重等法律缺乏公平、正义的不良感觉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