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若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地处理,既有损于贯彻执行收养法的严肃性,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对事实收养行为及其对社会的不利影响绝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依法处理。综上分析,应当对事实收养行为在确认其违法性的基础上,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甄别不同情况,研究出相应的处理办法。首先,行政机关应主动进行清查处理。基本方法是在查处违法收养行为的同时,对事实收养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予以解决。1、查明了事实送养人,且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责令当事人补办收养手续。2、查明了事实送养人,但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不能确认收养关系有效,责令当事人恢复生父母子女关系。3、不能查明事实送养人或被事实收养人生父母,事实收养人又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被事实收养人与事实收养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将被事实收养人交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5、不能查明事实送养人或被事实收养人的生父母,事实收养人与被事实收养人形成了多年收养事实,如维持双方关系,更有利于生活和谐和身心健康的,可确认其收养关系成立。6、被事实收养人生父母已死亡,事实收养人具有抚养能力的,可确认其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的,将被事实收养人交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其次,人民法院在诉讼案件中涉及收养问题的,应同时审查处理。基本做法,一是能够在同案中对事实收养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应当作出认定;依法不能在同案中作出认定的,应当向相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相关机关进行查处。二是对确认无效的事实收养行为,应当向相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相关机关对事实收养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三是对事实收养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在同案中作出处理的,应当一并依法进行处理;对事实收养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不能在同案中一并处理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对几类常涉及事实收养问题的案件的具体处理方法是:1、离婚案件涉及事实收养子女,查明了事实送养人的,不能在同案中处理,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能查明事实送养人或查明被事实收养人的生父母已经死亡的,且事实收养人具有抚养能力的,应当在同案中对事实收养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处理,确认其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2、抚养、收养、抚育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问题时,查明事实送养人的,应当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对事实收养问题一并依法进行处理。不能查明事实送养人或查明被事实收养人的生父母已经死亡,且事实收养人具有抚养能力的,应当确认其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的,应当中上诉讼,司法建议相关行政机关对事实收养行为先行处理后再恢复案件审理。3、赡养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子女时,不能查明事实送养人或查无被事实收养人的生父母,且被事实收养人确系事实收养人抚养成人的,应确认其收养关系和被事实收养人对事实收养人的赡养义务成立。查明有事实送养人或被事实收养人的生父母且尚在世的,应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确认其事实收养行为无效的同时,只要事实收养人对被事实收养人进行过抚养,就应确定被事实收养人应对事实收养人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包括对属于“过继”形式的事实收养情形,也应视为同样处理。4、继承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时,被事实收养人作为继承人的只能是先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为前提条件,然后再依法对继承问题进行处理。若事实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则被事实收养人不享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权利,但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分得遗产。被事实收养人作为被继承人的,若查明了事实送养人,则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按法定继承和事实收养人适当分得遗产处理。无事实送养人或被事实收养人生父母下落不明的,可确认事实收养人与被事实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5、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时,事实收养人、被事实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生前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比照继承问题处理。事实收养人、被事实收养人因人身损害致残发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亦可比照抚养、收养、抚育纠纷案件中涉及事实收养问题来处理。6、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事实收养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应按前述原则一并对事实收养行为进行审理,然后确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相关权利义务。
总之,由于事实收养问题涉及到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此种身份不作认定或认定错误,均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的错误。所以,无论在什么案件中,凡是涉及事实收养问题都不能回避,都要对事实收养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
[3]参见《重庆商报》2006年12月6日第17版
[4]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学》第103——104页
[5] 参见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第284页
[6] 参见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第280——281页
[7] 参见李开国、张玉敏主谝《中国民法学》第301页
[8]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学》第102——103页
[9] 参见黄松有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