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92《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陆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92《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收养法》之相关规定。
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陆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陆某一直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徐某夫妇享有继承权。依《继承法》第5条,在陆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陆某于其丈夫黄某之前死亡,依《继承法》第10条,陆某继承人为其夫黄某及其养父母徐某夫妇。故,徐某夫妇可获得陆某之一半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