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市民政局接到省民政厅、财政厅、计生委等七个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解决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通知,我市3000多名“黑户”身份将彻底得以解决。
据介绍,造成“黑户”的原因,除因涉及隐私,收养家庭不愿意透露外,更重要的是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部分规定与计划生育政策、现实状况不一致,以致很多事实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身份得不到承认,他们的户籍、入学、结婚、甚至拆迁、继承遗产等一系列问题都得不到解决。
此次出台该《意见》的目的在于通过合法、变通的手法,来确认事实收养中被收养人的身份,以此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意见》规定,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由收养人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持公证书到公安部门申报户籍登记。其余五类不符合《收养法》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意见》也一一作了补充说明。
右图为小芳的入学问题无法解决,刘玉兰老人常常伤心落泪。
第一,《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出具各类证明、要件,才能办理手续。但实际上,不少家庭收养合法,但查找不到弃婴的父母,弃婴捡拾证明不全。
解决办法:只要经村(居)委会确认、计生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填写登记表,凭这些证明就可补办收养登记。
第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夫妇可生育二胎,但一些夫妻因身体原因不能生育,转而收养社会弃婴。但这一情况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无子女”的要求,被收养人也就办不了户籍。
解决办法:现在只要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计生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即可办理。
第三,《收养法》规定,收养人须年满30周岁,但事实情况却是很多收养人不满30周岁,且已和收养子(女)建立了感情,不可能强行终止收养关系。
第四,《收养法》中还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不过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妇收养孩子后,因离婚或妻子死亡等原因,由男方单独抚养,很多人不符合“年龄相差满40周岁”。
解决办法:《意见》规定,男方可凭法院判决书或原离婚协议书或其妻死亡证明,办理收养登记。
第五,部分人不符合《收养法》之规定,但收养事实成立,且双方已经建立了感情。
解决办法:只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5年以上、具有教育抚养能力,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抚养”公证,核实后就能为弃婴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了。
此外,该《意见》还对弃婴处理流程做了明确:如发现弃婴,一律到公安部门报案,在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情况下,一律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一、《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等文件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收养法》实施后未登记收养情况的处理
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精神,依照公证程序办理收养公证。
办理收养公证应具备以下条件: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可以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2006年12月30日前,各地将对事实收养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登记,按照上述规定,通知当事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意见》同时规定,街道、乡镇将加强对辖区内公民收养的管理,及时提醒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发现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及时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查找其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遗弃亲生子女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凡发现弃婴(儿)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部门负责查找其生父母,查找不到的一律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接收安置弃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公民要求收养子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