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被告自出生起一直和父亲张某、母亲王某共同生活,直至父亲张某1983年去世、母亲王某2002年去世。被告及第三人在经济上承担了老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最后的丧葬费;生活上在父母晚年体弱直至生活不能自理时给予了照料,提供了劳务;情感上,孝敬父母、子孙满堂,使父母享受了天伦之乐。因此,被告对父亲张某、母亲王某尽到全部抚养义务。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且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依法可以多分遗产。
原告主张曾向张某寄过少量生活费,并通过书信及电话沟通等方式关心张某,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该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对张某从经济上、生活上从未提供过任何帮助;甚至从被告开始记事以来(即原告与张某脱离关系后)到张某临终,原告从未来看望过一次。原告虽均具有正当的职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未尽任何扶养义务,依法应当不分遗产。
因此,无论从时效还是从未尽抚养义务来看,原告均不得继承案涉房屋。
四、本案实质上为继承纠纷,而非共同共有纠纷,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无任何法律依据。
1、本案实质上为继承纠纷,而非共同共有纠纷,原告并更案由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已于2010年9月向法院递交了《关于原告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的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
正如上述,本案原告是否为张某的子女目前仍有争议,原告继承权的有无尚未确定。暂不论原告主张共同共有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在原告继承权依法确认之前,原告主张享有继承权并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前提条件即不复存在。并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房屋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其对案涉房屋的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未提供任何对案涉房屋享有过所有权的证明。相反,被告及第三人恰恰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继承纠纷,即本案系关于原告的继承权有无、继承权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以及遗产分割的多寡等因继承而引发的纠纷,而并非共同共有纠纷,原告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案涉房屋因张某死亡和王某的先后死亡,已分别经两次法定继承对其依法处理,遗产已经实际分割,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明显不适用1987年批复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案涉房屋已于1989年变更为被告的母亲王某所有,于2005年变更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提请法院注意:本案案涉房屋因张某死亡和王某的先后死亡,已分别经两次法定继承对其依法处理,遗产已经实际分割,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明显不适用1987年批复。
3、即使案涉房屋未分割,原告主张共同共有,并以此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虽将其认定为共同共有,但因该规定与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相冲突,已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第24条废止。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的主张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以已被法律依法废止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案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本案案涉房屋未分割,原告主张共同共有也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有:(1)1987年批复出具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1986年),而该条规定现已被依法废止而丧失法律效力,1987年批复也应当依法失效;(2)虽1987年批复未被法律明确废止,因其与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相冲突,根据上述法律适用的原则,1987年批复在事实上也已失效。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为物权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国有土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身严重违法,同时该诉请也超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案涉房屋已经依法拆除,现房屋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出资建造,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是否为张某的子女存在争议,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原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不应继承案涉房屋;本案实质上为继承纠纷,而非共同共有纠纷,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无任何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