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与黄某系同村中年妇女。自2002年始,黄某听信谣言,怀疑邱某与其丈夫曾某有奸情,便在本村村民中多次散布邱某“生活作风不正”的言论,故意贬损邱某的社会地位和人们对其的社会评价。为此,邱某与黄某曾两次吵口,后经村小组长和村党支部书记调解,黄某主动认错并以乡村习俗“打爆竹”的方式向邱某道歉。2003年6月12日,黄某发现其丈夫曾某在邱某经营的杂货店买了一包香烟。黄某便醋意大发,与其丈夫大吵了一场。之后,黄某又来到邱某店门口,对邱某实施谩骂,由此招来许多围观群众,黄某还打了邱某一记耳光。双方因此互相拉扯起来,后被在场群众劝开。邱某回家后,情绪异常激动,认为被别人如此冤枉、欺侮,实在无脸见人,于当日下午在家自缢身亡。为此,邱某的配偶、子女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停止对邱某的名誉侵害、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其他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的配偶、子女等依法享有名誉权的实体权利,属适格原告主体,依法叛决支持了邱某的配偶、子女等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子女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子女等为原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