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3月经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1年8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姐夫叶劲松借款20000元,因原告未能归还,叶劲松于200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原告归还该款,原审法院遂以(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判令原告归还该款。现原告却以该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被告偿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应当由其与被告各归还一半的主张,因原审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该案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且本案被告并非该案所确定的债务人。同时,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已明确表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且在(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案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该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昇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颜昇潮承担。
上诉人颜昇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没有明确界定上诉人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一,作为债权人的叶劲松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因为叶劲松是被上诉人的姐夫。受诉法院依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叶劲松只起诉上诉人,就只列上诉人为被告,已经是遗漏了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又以被上诉人不是前案的被告为由,推断上诉人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显然依据不足。其二,上诉人在离婚时,根本没有陈述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这句话,而且没有提过此借款并不说明不存在此借款,也不能表明上诉人承认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原审以此推断该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其三,上诉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无提出该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因为上诉人对《婚姻法》的规定不了解,直到债权人叶劲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上诉人才知道该规定。况且,没有提出也不表明上诉人承认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2、事实上,2001年8月1日,上诉人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系用于购买自卸车进行运输,该事实已由原审判决确认。既然确认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且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那么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3、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其既已确认讼争的借款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而在判决主文部分却又推断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竟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准许当事人上诉,令人费解。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向叶劲松的借款20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双方各承担一半,余款10000元由被上诉人偿还;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颜昇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该院执行局出具的代管款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其已经由法院通过执行手段,向叶劲松归还了10000元。被上诉人梁巧弟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材料及其要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颜昇潮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梁巧弟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且该笔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
二审期间,本院依照被上诉人梁巧弟的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西樵法庭调取(2005)南民一初字第377号离婚纠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被上诉人以该份笔录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该法庭进行离婚诉讼时,上诉人对于本案讼争的债务明确表示不予确认一事。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05)南民一初字第377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审判人员询问上诉人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属实时,上诉人发表意见为“没有这回事,不予确认”;当审判人员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有何共同财产时,双方均表示无任何财产可分割。在叶劲松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借条不是其书写为由进行抗辩,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采取笔迹鉴定的权利。此外,上诉人以从事运输行业为生,向叶劲松借款购置的车辆运行了半年,每月有一万元左右的盈利;后来帮别人开车从事运输工作时,每月有三千元左右收入。被上诉人在陶瓷厂工作,月收入约一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中所指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本案讼争的20000元借款虽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且在债权人起诉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上诉人亦无提出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现提出该讼争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上诉人提交车辆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讼争的借款系用于购买自卸车进行运输,并主张所得盈利已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从事运输行业,收入颇高,被上诉人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双方离婚时均表示无任何共同财产可分割。上诉人主张其从事运输之盈利完全用于家庭生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以双方当事人的月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应有部分结余或其他物化的财产形态存在,现双方既无大宗财产也无银行存款,该事实与上诉人之主张不符。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以一份协议书,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该笔债务所得盈利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上诉人在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对叶劲松的借款予以否认;在叶劲松向其主张还款时,上诉人又以借条不是其所书写提出抗辩。而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却述称讼争借款系被上诉人向叶劲松所借,由上诉人前去收取款项并书写借据。由此可见,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举证责任之分配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讼争款项履行情况的相关材料,虽然内容真实,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仅系(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原审引用该条法律只是作为判断(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是否生效的依据,并将该生效判决的内容直接作为证据采用。上诉人提出原审根据该法条作判决错误的主张,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及原判内容的误解。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