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青年李某利用其夫长期在外打工之机,多次回娘家在其寝室与当地男青年胡某发生两性关系。2003年6月20日晚,李某之母杨某因天气炎热便在李某寝室入睡。当晚11时许,胡某窜至李某寝室外,发现有人,以为是李某在内,便翻窗入室,在胡某误认对方系李某,杨某误认对方是其丈夫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两性关系。后杨某开灯上厕所时,发现对方不是自己丈夫,便抓打胡某,胡某便乘机连夜潜逃。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理由是胡某与杨某发生性行为,违背了妇女杨某的真实意志,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有关规定,即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故胡某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虽然胡某与杨某发生了性行为,但胡某主观上只有与杨之女李某通奸的意念,没有强奸杨某的意图。从客观方面上看,胡某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故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主观方面上看,在本案中,妇女杨某在当时对性完全具有支配权的情况下,误认胡某是自己的丈夫,在主观上对性予以积极配合。而胡某在主观上也没有强奸杨某的意图,只抱有通奸的意念而与想象中的李某发生性关系,故本案主观方面不具备违背妇女意志存在强奸故意的条件。从客观方面上看,首先,胡某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次,胡某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犯罪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之机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假冒妇女丈夫实施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纵观全案,胡某并没有采取其他手段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胡某是在通奸的意念下实施的性行为,属道德调整的范畴,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调整的范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是在双方均误认对方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