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老先生去世后,其与原配夫人所生的五名子女以吴女士未尽到夫妻扶养义务为由,将吴女士告上西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取消吴女士的房产继承权。
诉状中五位子女称,父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现由吴女士居住使用。因吴女士对其父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并存在遗弃行为,故应认定吴女士丧失继承权。现起诉要求确认五子女对父亲名下的房产享有继承权;确认吴女士对上述房屋不享有继承权,诉讼费由被告吴女士负担。
庭审中吴女士辩称,她与秦老先生婚后生活很幸福,不存在遗弃行为。秦老先生名下的房产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登记在秦老先生名下。秦老先生于1997年4月11日作出遗嘱,明确表示上述房屋属于秦老先生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归自己所有。该遗嘱内容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此,她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及所有权。
诉讼中,五子女认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反法律程序,西城法院曾暂停了这起案件的审理,告知五子女可就公证争议另行提出起诉。然而在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五子女并未就公证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起诉,法院于是恢复了对此案的审理。
五子女还对遗嘱中秦老先生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法院依法调取了秦老先生生前书写的文件及书信,但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鉴定比对材料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鉴定比对材料,导致无法对笔迹进行鉴定。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五子女、吴女士分别与秦老先生存在子女或配偶关系,故均为秦老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对秦老先生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秦老先生生前对其名下房屋权利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作出公证遗嘱,经审查该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该份遗嘱在形式及内容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秦老先生于1997年作出的公证遗嘱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五子女的诉讼请求,认定秦老先生与吴女士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吴女士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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