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姻亲 继父母子女 拟制血亲 法定继承 遗产
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义务。 通常的在理论上又根据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将亲属具体分为配偶、血亲与姻亲。其中的姻亲,顾名思义,是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当然,配偶是被排除在外的。姻亲又往往因为状况的不同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配偶的血亲;二是血亲的配偶;三是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其中第三种情形的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例如妯娌、连襟等等,其亲属关系相当的疏远,在一般情况下很难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情形下的姻亲更多的是一种纯粹的、名义上的称谓,并不具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那么对姻亲的此番如此细致地规定有何法律意义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仅仅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婚姻家庭立法中对姻亲关系进行调整的仅仅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从继子女角度出发,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属于姻亲中的血亲的配偶的情形;从继父母角度出发,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属于姻亲中的配偶的血亲的情形。在民法的立法规定中,涉及到亲属问题的是有关近亲属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配偶是亲属中单列的情形;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属于亲属中的血亲关系,也就是彼此之间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民法中对近亲属的这一界定与姻亲无关。相关的民法规定若是真有涉及到姻亲的,其法律的调整点也不在于因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在于彼此之间产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为继承法)对姻亲关系的调整是第十二条。该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所涉及到的姻亲关系,从儿媳、女婿的角度分析,属于配偶的血亲;从公婆、岳父母角度分析,属于血亲的配偶。虽然国务院在1996年颁布实施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对公务员任职中亲属回避的范围的规定,涉及到三代以内的旁系姻亲。但由于我国的亲等计算中并没有有关姻亲的亲等计算方法,使得该项规定很难操作。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姻亲在法律上的意义不大。
立法本身对姻亲关系的调整范围很是狭窄,便没有必要将姻亲的范围进行非常详细的划定,做到有的放矢便可。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姻亲范围的划定只需分两种情形:一是配偶的血亲;一是血亲的配偶。同时对姻亲的亲等计算方法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既然姻亲关系的产生是由于婚姻的缔结,那么对姻亲的亲等计算方法也应该以配偶为中介点。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系数适用于另一方配偶。例如己身的丈夫与己身的公婆是二代的直系血亲,己身与己身的公婆便是二代的直系姻亲;己身的丈夫与己身丈夫的兄弟是二代的旁系血亲,己身与己身丈夫的兄弟便是二代的旁系姻亲。只有这样,才能使有关姻亲的法律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姻亲这种法律关系与婚姻这一中介点紧密相连。随着婚姻的缔结,会产生姻亲这种亲属关系。婚姻关系的终止是否会导致姻亲关系的终止呢?法律将在此种情况下姻亲关系是否保留的决定权交给了姻亲关系的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姻亲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某一法律事实使这种亲属关系继续保持下去,例如继续地共同居住或虽未共同居住生活,但是长期给与物质上的供给或精神上的抚慰等等。姻亲关系中的当事人也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阻却原本在他们或她们之间形成的抚养、扶养、赡养关系,使姻亲关系趋于消亡。配偶、血亲关系中的当事人,或是婚姻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夫妻;或是彼此之间的血缘联系。因而针对配偶、血亲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而在这方面,姻亲是望尘莫及的。但事实上是在未对姻亲关系以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进行调整的状况下,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生活中由于伦理道德的作用,产生了对姻亲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需要。比如:在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情形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问题;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下,他们(她们)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等等。
一、继父母继子女的关系问题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继子女的亲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一方或双方带着子女再婚而形成的。夫对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子女对夫或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从继子女角度出发,继父母与其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中的血亲的配偶的情形;从继父母角度出发,继子女与其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中的配偶的血亲的情形。也就是说,不论何角度,继父母继子女均为姻亲关系。
综上情形,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视其具体的情形不同,或是姻亲,或是血亲。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有欠妥当,继父母继子女不论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均应属于姻亲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论属于何种类型,引发该种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同一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亲生父或亲生母的结婚行为。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亲属关系的法律认定理应一致,不能因为某一具体情节的出现,而变更了该种亲属关系的本性。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认定其属于姻亲关系的前提下,完全可以根据私法领域中的公平原则,来调整彼此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了抚养教育义务后,可以要求继子女在成年后,对对其承担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或支付一定的生活费。我国法律在解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时,便有这样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为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这样便可以保障继父母的合法权益,不必非得适用拟制血亲关系进行调整。运用公平原则来处理亲属关系问题的做法,在处理丧偶的女婿或儿媳与岳父母、公婆之间关系的问题时也有体现。
在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法律并未对这种有所谓事实父母子女关系的姻亲适用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说丧偶的儿媳或女婿不能以子女的身份参与岳父母或公婆的遗产的继承,继承法只规定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可以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之外,作为一种特例参与继承。其参与继承并非是因为拟制血亲关系,而是因为她或他自觉地承担了赡养义务。为了公平起见,为了兼顾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其继承的权利。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女婿与公婆、岳父母关系问题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是一个极其相似的问题,在对前一个关系的处理上法律保持了亲属关系的一致性,即不论怎样都是姻亲,而在对后一个关系的处理上却失去了一致性,分为姻亲与血亲两种,这样会导致同一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失去协调性。因而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应区分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而应保留其固有的亲属效力,这一效力具有排他性。
第二、对继父母子女关系或是姻亲或是血亲的认定,会导致相关法律产生冲突。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是由于婚姻的缔结。这就决定了该种关系的命运是由其赖以产生的婚姻来作决定的,这种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是非常脆弱的,往往会因为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亲生父或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认定为拟制血亲,彼此之间存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当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亲生父或母离婚时,继父或继母作为继子女的父或母便理应承当继子女的相关抚育费用,继续将抚养教育之责履行下去。这是因为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这就是说属于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与继父或继母的单方拒绝权的行使,就可以使已存在的拟制血亲关系得以终止。那么这种不能一直持续下去的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对于未成年的继子女和继父母,尤其是继子女来说,又有什么利益可言呢?
再者,拟制血亲的产生与终止均应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均应完成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不论其产生或是终止,都不具有任意性。以收养为例,法律不仅对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作出了种种的条件限制,而且对收养关系的解除也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对收养关系建立或解除都规定了必须进行登记这一特别的程序要件。而属于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只要有抚养教育的事实,而它的终止只要基于离婚基础上的继父或继母的不愿。和其他的拟制血亲相比较,对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要宽松得多、随意得多。拟制血亲,顾名思义,是使原本没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人产生如同有自然血缘般的联系,使彼此之间从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到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拟制血亲间的关系应是紧密的,只有这样才能有益于其间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认定为拟制血亲,却无法保证该种血亲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的始终性,倒不如保持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若想改姻亲关系为血亲关系,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为之。最典型的当属收养。收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这样继父母继子女问题便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何况,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认定为血亲关系,这与收养法的这一规定又相冲突了。因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也应是姻亲关系。
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的这一条规定赋予了姻亲之间有一定的法定继承权。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续,其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前提条件的,并且与一定的身份相联系。享有继承权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往往有着配偶或血亲关系。
在儿媳、女婿丧偶后,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下,涉及到继承问题应如何着手解决呢?笔者认为可以根据继承法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处理。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这些规定都是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充分的体现,尤其是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对继承人以外的人的遗产分配的规定,以及若干意见中有关养子女对自己生父母的遗产分配规定,更是为丧偶儿媳、女婿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下,参与遗产的分配提供了可行的依据。特别是养子女可以适当分得生父母遗产的规定。养子女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与养父母为拟制血亲,彼此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自己的生父母不在是血亲关系,彼此之间的法律上已经毫无关联,只存有事实上的天然的血缘关系。在此种状况下,法律对养子女对自己亲生父母进行扶养的前提下,也仅仅是给与其适当分得亲生父母的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将他(她)们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法律对有天然血缘联系的父母子女尚且如此规定,更何况只有姻亲关系的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呢?如果说是为了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道德风范的赞许,是为了颂扬他(她)们的高风亮节,而以牺牲法律为代价,便有些个得不偿失了。所谓“法不责众”,我们不能为了一小撮人的利益而无视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不必为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遗产分配问题而将儿媳或女婿推挤进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列。我们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以作为对丧偶儿媳或女婿的补偿。这样做的同时也可使得姻亲不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做法得以贯彻始终,使继承权发生的根基不会得以动摇。
引用法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