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2007年7月26日双方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由被告即小孩父亲负责抚养。小孩在约四个月大时被送回被告老家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并在当地幼儿园接受教育,每学期学费为人民币1200元。后原、被告均再婚,原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被告与现配偶生育的小孩未满一周岁。被告一直在深圳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15000元。双方就小孩的抚养权产生纠纷,原告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由自己亲自抚养小孩。
原告认为,被告在抚养儿子期间一直没有跟儿子一起生活,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应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在离婚前就已将小孩送回被告父母处,现小孩和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且接受了良好的教育,小孩已经适应了当地生活环境,小孩的祖父母也愿意继续承担抚养责任,同时被告也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条件允许下,孩子的祖父母可以携孩子来深圳和被告共同生活,接受义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