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4岁男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某小区房屋一套及家中其他财产、存款、国债、证券归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小孩的探视问题未做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曾再次同居,最终还是不和分居。此后,小孩由被告抚养。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要求探望小孩,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提出原告在小孩未满16岁之前不能留宿小孩、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擅自去被告处探视等条件,原告认为这些条件不合理,未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因原告与被告在是否留宿探视上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的探视要求未积极予以协助使原告未能探视到小孩。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主动放弃房子及家中所有财产给了被告,为了被告有良好的经济条件抚养儿子,离婚不久,原告曾多次要求探望儿子,被告总是拒接原告电话。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探望协议,并在协议中对原告探望儿子设置了许多不合理限制。原告未签协议,于是被告不允许原告探望儿子。
被告认为,儿子尚年幼,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性格又暴躁,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身心健康不利。建议原告每月未或寒暑假可以探视一次,探视前还应该取得被告同意并及时将小孩送回,探视接送地点为被告住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有探望婚生子女的权利。原告有职业收入且有固定住所,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性格上的缺陷。原告探望小孩,可以使小孩感受母爱,弥补原、被告婚姻解体给小孩造成的家庭破碎感,被告应依法履行探视协助义务,不得拒绝原告合法的探视要求。离婚时双方对探视权未作出约定,事后也达不成协议,综合原、被告各自的抚养务件,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酌情对原告诉请的探望时间依法予以调整,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