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文把婚姻登记行为误认为是行政许可。如该文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可以“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可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行为,申请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权利的许可”。
2、该文把已经失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作为有效规定与《婚姻法》比较。如文中认为“《婚姻法》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比如“《条例》第25条规定……”
3、认为民事审判不能认定婚姻效力。如该文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
1、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对此,《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国务院法制办有明确答复。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
婚姻登记实际上是“婚姻宣示”行为。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从当事人角度看,婚姻登记是合意宣示,即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宣示愿意结婚或离婚,要求法定机关出具公示证明;从国家或登记机关来讲,则是一种证明或确认(证婚),即国家法定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或离婚条件者,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
2、2003的《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废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自然作废。
3、在民事审判中可以认定婚姻效力,应该是无可争议的。否则,法院怎么审理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案件,婚姻法解释一岂不是有问题?如王某某隐瞒自已有配偶的事实,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于2006年7月25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与史某某登记结婚。史某某得知王某某有配偶的真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7月5日法院以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那么,对于王某某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重婚,如果王某某的原配偶发现后,不控告其重婚罪,而是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某某与史某某的重婚无效,以捍卫自己的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对于王某某原配偶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加以确认并宣告其重婚无效。
对于婚姻诉讼案件,为什么会在简单的问题上屡屡发生错误?我曾经著文认为,重契约轻身份(重财产轻身份)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现在看来,除此之外,缺乏专门的婚姻审判机构、婚姻诉讼制度不健全等,也可能是原因之一。面对婚姻案件审判中日益突出的问题,值得大家警惕,并全面反思其真正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