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见,父亲或母亲是可以作为探视主体的,那么,具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是否可以作为探视权的主体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也就是说,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享有探视权,主要看他们是否是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笔者认为,严格的将探视权的主体界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显然过于狭窄。由于我国的现实状况,父母工作繁忙,为了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开销,为了抚养孩子,为了给孩子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为了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必然要忙于生计,父母亲无法保证足够的时间照顾孩子,多数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帮助一起带孩子,很多孩子都是由老人抚养长大的,老人在抚养孩子方面尽到很大的义务。父母的离异,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拒绝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视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情形时有发生,剥夺了老人的探视权,对老人和孩子的感情都是不利的。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将探视权的主体范围虽作了适当扩大,但仍指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笔者认为,探视权的主体应予加以扩大,这样既从法律上更广泛的保护了亲情关系,也体现了我国的家庭伦理观念,符合我国国情。
实践中,如果监护人没有异议,在适当的场合,有节制性的探望自己的孙子是人之常情。但是如果孩子的直接监护人对老人的行为提出异议,则法院有可能以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判决老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探视孩子。
但是,老人仍然有探视孙子的途径。因为虽然自己不是探视权的主体,自己的孩子,即孩子的生父(母)享有探视权。通过协商确定探视时间和方式后,孩子的生父(母)可以把孩子接回家中,和二老共享天伦之乐。
其实,双方的矛盾不是必然产生的,因为双方的目的是高度一致的:孩子健康成长。因此这列问题本来是可以避免诉诸法院的。建议遭遇此类问题的当事人,能够理性思考。采用角色互换的方式,多站在对方的角度长远、全面地考虑孩子成长问题。争取与孩子的监护人在教育理念、教育方法各方面保持一致,避免互相拆台、甚至是互相争执的局面。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