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的“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广义的“第三人过错”还包括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部分原因。
1、“第三人”是独立的主体,不属于加害人一方(即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属于受害人一方。如果第三人属于加害人一方,比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如果第三人属于受害人一方,则可能构成与有过失。
2、第三人与当事人无过错联系。如果第三人与加害人存在共同过错,则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行为竞合但不构成共同侵权,由第三人与加害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当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时,则应免除被告的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当第三人过错不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时,只能是减轻被告的责任。但本条只是一般性规定,法律对第三人过错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1、本法第44条和86条第1款规定,即使完全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也应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受害人)进行抗辩。被告赔偿后才能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从终局责任上讲被告是无责的。
2、本法第68、83条的规定,由原告选择责任承担人,如果原告向行为人主张责任的,行为人不能以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为由,向原告进行抗辩,而应首先赔偿损失,然后向第三人追偿。
3、本法第8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可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受害人)进行抗辩。如《电力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