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既是一个法治社会,又是一个生态和谐社会。法治为生态和谐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而生态和谐又是实现社会法治的物质基础。两者是相互统一,相互促进的关系。
从法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角度分析,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依赖于自然界的资源并遵循自然发展规律。人可以向大自然索取,但大自然的再生能力是有限的,所以人对大自然的索取应有节制。如果人对自然的索取能力大于自然的再生能力,而人对自然的索取又没有节制的话,人与自然的平衡与和睦相处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在人的索取能力已经等于自然界的再生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时候,人类必须规范自己对自然界的索取行为,按自然规律办事,保护生态平衡,使人类和自然界之间能够和谐相处。古人对自然界是敬畏的,“古代的自然法的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自然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惟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依据”。虽然我们不一定赞同存在“自然法”,但人对大自然的尊重和保护,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才符合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正义”。人类以牺牲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有限开发和合理利用求发展的各种弊端已经日益显露出来,“环境危机”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现代法治理论发展中,可持续发展观已经成为可以妥善处理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法治原则。
通过法治,建立生态和谐的社会是指人类在利用、履行自然的活动中要保持自然按照自身规律正常有序地运转,使人与自然达到和睦相处、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法律机制在建设生态和谐社会中发挥突出的作用,按照改造与保护相统一、获取与贡献相统一、利用与尊重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健全生态保护法律体系,并依法整治。
在和谐社会理念下,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首次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但是,目前我国离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尚有很大的差距,现行的环境立法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方面还存在很多缺陷,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在的环境立法进行重新审视与检讨。而首当其冲的就是《环境保护法》。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79年制定的,1989年修改,至今已将近20年了。其间我国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在不断的制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已初步形成比较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框架。现行《环境保护法》从理念到内容已显露出诸多缺陷与不足,无法满足时代变化的新要求。有关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已经成为每年人大、政协提案、议案的热点问题。
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的首要问题就是对其理念的重新定位,这是《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前提和基础。“环境法以实现双重和谐的发展机制为最终关怀,和谐必然会成为整个环境法的主导精神”。尽管党和政府对构建和谐社会高度重视,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对我国《环境保护法》提出新的制度要求,但遗憾的是,至今我国《环境保护法》仍没有明确将和谐社会的理念与要求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对现有的环境法的改造,必须首先从立法目的着手,然后以环境伦理观来审视现有的环境法律制度,并进行相应的调整”。环境法所要体现和保障的价值以及所要达到的目的,与我们所要构建和谐社会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在和谐社会的理念之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环境保护法》创制成“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必然会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