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离婚率持续上扬,以我国已婚人口的庞大基数,未来离婚案件的司法审判压力将越来越大。从我国离婚司法审判的负担与效率看,涉及巨额财产争议或者大额债务争议的离婚案件,必要时将财产争议脱离离婚诉讼单独审理,有所必要。故在立法上应明确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争议可另案单独审理,并在实际操作中设计出具体可行的制度方案。
(一)关于拆分审理的定位。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争议,需要承认其适度的独立性。但这绝不意味着拆分审理模式可以取代合并审理模式。考虑到婚姻关系本身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合,以及实践中合并审理的适用在大部分离婚案件审理中所起到的加快诉讼进程、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目前仍应以合并审理为原则,拆分审理为补充。
(二)拆分审理的标准和程序启动。简单说,财产争议复杂,查清事实耗时多的,可以分案审理。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争议财产金额巨大的,巨大的标准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作不同划分,如江西省等经济较为欠发达地区可以100万元为标准;二是当事人争议财产类型复杂的,如既涉及现金、不动产,又涉及股权、知识产权收益的;三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相关证据材料需履行法定程序,所需时间较长的。
关于拆分审理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包括:1、双方均要求分案审理财产争议的;2、一方申请分案审理财产争议,另一方未明确表示同意或反对,但对财产争议的审理持消极应诉态度的,如不提供财产相关证据或对对方提供的财产相关证据不予质证的。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场合,从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落实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出发,法院不宜主动适用拆分审理,但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提起适用拆分审理的请求。拆分审理的申请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人应提交财产方面的初步证据,以便法院审查是否需要适用拆分审理程序。
(三)关于财产争议的管辖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离婚案件的一审均为基层人民法院,财产争议案件是根据争议标的金额大小由不同级别的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如果以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争议,适用一般财产纠纷案件的受理标准,就会产生离婚案件和财产争议案件由不同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作为离婚法律后果之一的财产争议的公正解决。因此,财产争议仍应由受理离婚案件的一审法院受理,以免财产争议的裁判完全“摆脱”离婚案件而成为单纯性财产分配。
(四)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的时点确定和诉讼衔接。分案审理使财产争议的审理与离婚案件的审理之间存在时间差,理论上而言,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以离婚案件确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限。我国实行送达生效制度,但分案审理情况下认定婚姻关系存续的时点应以裁判文书的落款时间为准。虽然从理论上看,婚姻关系的存续界线很清楚,但财产及利益的滋生十分复杂,“时间差”也可能被某些当事人利用于转移、隐匿夫妻财产。为防范和减少上述问题的产生,应将时间差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考虑可在离婚的裁判文书中述明,当事人应在离婚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就财产争议向受理离婚案件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在法院未对财产争议作出裁判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自行承担其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考虑当事人为财产争议所需的诉讼准备,该期限确定为30日至60日为好,且不适用中断、延长,但可适用中止。当然,若在财产举证方面存在困难,可在起诉后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财产争议与离婚争议的审理程序应尽量衔接。
(五)适用分案处理财产争议模式中的法官释明义务。拆分审理涉及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了使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程序效益获得最大限度的统一,法官的释明义务必不可少。这些释明义务包括:在适用拆分审理模式对案件的解决有利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提起适用拆分审理的请求;反之,当事人已经提起拆分审理请求或未对财产审理有实质性的主张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适用拆分审理的可能性以及适用拆分审理的法律后果;如果适用拆分审理对案件的解决不利,例如对离婚争议和财产争议作出全部判决已水到渠成,拆分审理会导致不必要的诉讼迟延时,法官应释明不适用拆分审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