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迟延履行有两个方面的限定性,其一是时间上的限定性,其二,是内容上的限定性。时间上的限定性表现为在执行名义确定的某一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即可。至于内容上的限定性,则可能由于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而在当事人之间就履行是否迟延产生争执。只要被执行人未能依照执行名义,足额足量地完成其应尽的义务就应当认定发生了迟延履行的情形,即需支付迟延履行金。当然,在支付迟延履行金时只应计算被执行人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部分,对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业已履行的部分不应计算。同理,对于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分次履行的,迟延履行金应当分次计算,分别适用不同的基数、期间和利率,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2)对于二审维持一审裁判,但在二审过程中一审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审裁判对之又未重新作出判定的,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在二审裁判生效时即须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如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迟延了履行。
(3)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如果因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致使其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的,对此不应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因为被执行人此时并没有拒不履行义务的故意,对之科以迟延履行金有失公允。但在妨碍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则应从妨碍履行情形消失之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
此处所称的金钱给付义务是指执行名义指定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以货币形式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对于交付金钱权利凭证或者可以折算成金钱的其他财产在性质上应属特定物的给付,则不在所列。
(1)迟延履行金基数的确定。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本金,也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本金加上以执行名义的规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2)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顾名思义,当为被执行人自执行名义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迟延履行金计算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其中,对于执行名义明确规定给付期日的,从其规定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对于执行名义没有明确规定给付期日的,应当以执行名义生效之日为给付期日,即从执行名义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情形的,则应当依据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发生的原因而区别对待;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3)分期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后分期履行、二审维持一审裁判和变更被执行人等特殊情形。对于执行名义中金钱给付义务分期履行的,在支付迟延履行金时则仅需将数次义务分开计算即可。对于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后分期履行的,如上文所述,应当分别坚持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计算迟延履行金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原则。对于二审维持一审裁决且一审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在二审过程中已经届满的,应当分明情况:如果二审是由被执行人提起的,则迟延履行金基数中本金的利息应计算至二审裁判生效之时;如果二审是由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则迟延履行金基数中本金的利息则仅计算至一审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变更被执行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原被执行人退出执行程序,其实质是权利义务的承担,另一种是原被执行人仍为被执行人,但又增加了新的被执行人,其实质是被执行人追加。对于前者而言,既然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承担,那么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应当承受原被执行人的所有义务,包括迟延履行金;对于后者,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在实质上是一种连带的民事责任,因此,其也需要履行包括迟延履行金在内的所有义务。当然,对于法律规定,被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仅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对于超出该范围的迟延履行金不承担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