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部分涉及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土壤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公众参与等。首先,立法目的除了为保障人体健康、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外,更应将防治土壤污染上升到维护生态安全的高度,注重对土壤生态功能的维护和修复。其次,由于农用化学物质高强度投入以及工业化、城市化、农业集约化过程中不合理的土地利用方式,土壤污染面临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所以该法的适用范围不能仅限于农业用地,还应包括建设用地和城市居民生活用地。第三,出于对部门利益的考虑,关于土壤环境问题,农业部门、环保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地质矿产部门都能管一些,又可能都不管,出现多个管理主体相互推诿或者争相管理的情形,不仅增加了土壤管理的成本,而且对土壤污染防治起不到积极作用。为此,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应规定相对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体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各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其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实行统一领导,环保部门主要负责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主管部门则根据其职责范围对土壤环境进行调查、监测,防治土壤污染,同时协同环保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土壤污染防治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更是一项全民工程,需要借助公众参与的力量,为此须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和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活动。
(二)根据土壤的保护目标和应用功能,划定不同的土壤污染防治地区,并分专章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以土地分类为基础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其中,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域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土地用途分类只强调了土地的应用, 忽略了对土地生态属性的保护。
为此,我们在划定不同的土壤污染防治地区时,除沿袭该规定外,还应增设一种特殊保护地域用地。例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等。
综上,笔者认为《土壤污染防治法》可初步分“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特殊保护地域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三章作具体规定。这样就可以根据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的不同特点和程度,以及特殊保护地域用地的特殊预防和治理要求实施不同的防治对策。对于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地域的划定,可以适当借鉴日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即根据一定地区的某些农业用地土壤和在该农业用地生长的农作物等所含有的特定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把被认为生产的农畜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影响了该农田里农作物等的生长,或被认为这些危害是明显的,作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地区。尤其是严格控制在主要粮食产地、蔬菜生产基地进行污灌,加强对主要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常规监测,在重点地区建立土壤环境质量定期评价制度,至于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治理的耕地则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做出调整。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地域的划定,可以通过对所用地的各项土壤指标进行监测、评估,并根据土壤中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是否超标,是否符合生态安全标准来划定。还可以借鉴美国“棕色地块”的做法,对因现实或潜在的有害和危险物的污染而影响到扩展、振兴和重新利用的土地,重点倾斜投入防治资金。并针对不同土壤污染类型(重金属还是有机污染等),选取有代表性的典型区(固体废物堆放区、矿山区、油田区、工业废弃地等)开展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研究与技术评估,选择若干重点区域,建设土壤污染治理示范工程。特殊保护地域用地的划定须由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令具体规定,并在该地区建立起完善的污染土壤风险评价和风险管理体系。
法律责任是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目标的重要利器,也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摆脱“软法”阴影的重要保障。由于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既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主体,也没有设定相应的具体法律责任,致使一些严重污染土壤的行为得不到法律追究,“公地悲剧”现象愈演愈烈。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综合环境应对赔偿责任法》的立法精神确立“污染者负担”原则。该法为修复全国范围内的污染地块,并明确清洁费用的承担者,对土壤污染采取“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也就是对土壤造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我国也应采取上述做法,明文规定工矿企业和农业生产者在其生产活动中有义务防止对土壤造成污染,违背该项义务的农业生产者工矿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土壤污染治理和赔偿责任,至于严重污染行为还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疏于履行职责且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也要有一定的担责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