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中最著名的证明力规则莫过于补强规则,并且,其一度是主要的普通法证据规则,在刑事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尽管制定法中很少规定补强规则,“但在美国的各司法区信奉这样一种要求,就是欲支持一项供认为基础的有罪认定,该供认必须为审理中提出的其他证据所佐证。”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伪证罪、性犯罪(特别是强奸案件)等类型案件的审理。
然而,关于补强规则是怎样一种类型的证据规则或者说其是不是证据规则,以及其源于何时存在诸多争议。对于补强规则,耶鲁大学法学院朗本(JohnH. Langbein)教授进行了详尽考察并提出了与威格摩尔相反的观点。威格摩尔认为补强规则可以追溯至1780年代,出现于那时出版的法律报告中。并且,威格摩尔坚持认为“它并非证据规则,其仅仅是法官给予陪审团的提醒而已”,对此,陪审团“或许尊重或许视而不见……”。朗本则认为,威格摩尔对于上述两点的认识是错误的,补强规则在1740年代就在实践中应用,而非1780年代,并且,那时,补强规则是排除规则而非单纯的警告。威格摩尔在1780年代的法律报告中所见到的警告规则即包含了早期排除规则的否定因素。豪斯泰勒(John Hostettler)教授新近对于补强规则的考察验证了朗本的观点,豪斯泰勒指出:“在允许罪犯延请律师不久,1740年代开始生效的另一条规则是控方证人补强的排除规则。”直到1780年代,补强规则发生了深刻变化,1787年的Atwood and Robbins案将补强规则还原为警告规则。确实,补强规则长久以来一直是作为提醒陪审团的警告规则予以运用的,但在当下,补强规则并不仅仅起到一种警告作用。
尽管时至今日,对于补强规则是充分性规则还是可采性规则仍然存有争议,甚至“在该要求的属性上共识较少”,但“它不太可能是具有可采性含义的一种要求”,因为“如果该要求仅仅是对可采性的要求,恐怕公诉人不能满足该要求所构成的审理上的错误就会要求再次开庭而不是宣判无罪”,由此,“将该规则作为与被告人承认的可采性相联系的规则来看待是没有道理的;这一要求应当仅仅是证据充分性方面的规则”。
由此可见,作为证据充分性规则的补强规则在证据法上已经具有了实质的意义,尽管,“补强规则已经被弱化为允许法官就证据证明力进行消极评论”,但实质上,“在普通法系所谓的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产生了另外一种大陆法系的检察官不会遇到的证据障碍”。套用达玛斯卡引用的大陆法学者关于补强规则的分类,我们可以将美国法中的补强规则称为积极性的法定证据规则,对此,我们可以从补强规则的典型实例切入展开探讨。下文以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适用补强规则的强奸案件为例对补强规则作进一步的探讨。
性犯罪案件被害人证言及共同犯罪人的证言需要补强才能据以认定犯罪,特别是对于强奸案件,在普通法中,“控方”即指控强奸的被害人证言必须足够充分,以支持强奸罪的判决;她的证言不需要证明。但是,少数州通过制定法或者判例法规定了一个证据补强规则,就是在这样的规则下,没有人可仅仅基于起诉的被害人没有经过证明的证言被判强奸罪(或者通常是任何其他性侵犯罪)。在“美国的司法辖区,如果没有其他补强证据,强奸案件受害人的证词甚至不能被提交事实的裁判者进行评价。换言之,检察官将无法成功确立强奸罪的表见证明(prima facie)”。
从上文可以看出,补强规则不仅表现为缺少某些证据,法官不得据以定罪的形态,同时亦表现为除非特定种类的证言得到补强否则不能将案件提交陪审团的情形。我们可以看出,在当下的美国证据法实践中,在强奸案件的审判中,补强规则发挥着切实而具体的作用。
强奸罪的证明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棘手的问题,之所以在性犯罪的指控中适用补强规则,主要是由于一个无罪的人获罪的风险比其他犯罪指控更高。正如英美法院在实践中经常引用的马修・黑尔爵士所告诫的话:“控告强奸罪是容易的,而证明是困难的;被控告的一方要进行辩护就更困难,即使真是无辜的。”支持在强奸案件中适用补强规则的主张亦有传统道德以及种族因素。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一直以来,性犯罪案件中的补强规则甚至补强规则本身面临诸多质疑、挑战,甚至废除之声不绝于耳。例如,在美国,证据补强规则的反对者如今似乎胜利了,许多适用这个规则的州已经将它取消了。在英国,随着证据法的成文化以及新判例的出现,使得补强规则命运发生重大转变,使得补强规则几乎荡然无存(almost remains nothing)。尽管如此,不能否认的是,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仍然坚持有很大争议的证据补强要求。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叛国罪、伪证罪、超速行驶等依然适用补强规则,尽管其有相应的成文法律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