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事关程序正义, 有学者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按立法本意应适用 “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一些学者建议对所有人格否认都应适用“ 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
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审理中, 原告要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时, 如果仍然简单的适用“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是不可取的。因为,债权人作为原告,相对于被告处于弱势, 如果适用一般证据规则, 则增加了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一般情况下,债权人难以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直接证据, 公司的财务状况财产状况都无法查清, 如果这些都要求原告举证,则多数债权人会因证据不足而败诉。比如在关联关系的掩盖下, 公司转移财产更加轻松, 债权人举证极其困难。
另外,除一人公司特殊规定以外, 其他人格否认也一律适用 “ 举证责任倒置 ”也不可取。 因为,除非股东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滥用人格的行为, 否则就要承担无限责任, 对被告股东不公平, 容易导致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滥用, 等于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后果是撼动了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根本制度。
所以,无论是“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还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 均不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一般规定。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建议采用“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采取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等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再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具体来说:首先,应当由原告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如首先证明公司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事实等。原告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其次,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 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独立,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从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被告的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滥用的可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